托運人的概念辨析
時間: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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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有的法規中,就運輸合同下托運人的概念給出明確定義的只有海商法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貨規)。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而貨規第三條規定,“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
可見,貨規僅采納了海商法所作定義1,而將定義2做了刪除。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白海商法頒布以后,托運人如何識別的問題在理論界就一直存在爭論,并進一步導致實務界對托運人認識的混亂,而相當一部分人認為,此種混亂是海商法之托運人的定義2所致,繼而認為定義2所表述的是發貨人,可以視為托運人的代理人,這樣托運人的概念即可統一于定義1。那么,將發貨人(fob條件下之賣方)視為托運人(fob條件下之買方)的代理人就能夠自圓其說嗎?實在值得商榷。
另有觀點認為,海商法之托運人的定義2是針對fob條件下提單托運人所做的規定。換言之,在fob條件下,存在兩個托運人,一是fob合同的買方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托運人,其與承運人的關系基于契約,是合同關系;二是fob合同的賣方作為提單法律關系的托運人,其與承運人的關系基于法律規定,是法定的提單關系。其修正的觀點認為,應當引入“實際托運人”這一概念,以與實際承運人的概念相對。fob合同的賣方是實際托運人,fob合同的買方是托運人;fob合同的賣方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但實際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其不受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的約束,但由于法律的強制規定而成為運輸法律關系的主體,承擔了類似托運人的某些義務和責任,故其在運輸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是法定的,其責任也是法定的。雖然該觀點可以解決提單如何記載托運人以保護fob條件下賣方的利益問題,但是其無法解決存在兩個托運人的情況下,如何界定和區分二者的權利義務。
筆者認為,運輸合同屬典型的涉他合同,其主體一般涉及三方,即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托運人、收貨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兩種形式,一是承運人和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約定承運人向收貨人履行交付標的物;二是承運人和收貨人訂立運輸合同,約定托運人向承運人交付標的物。前一種屬涉他契約制度中“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后一種屬涉他契約制度中“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fob條件下的情況,即屬于后者。雖然買方與承運人訂立航次租船合同,但買方仍然是收貨人而非托運人;fob條件下的賣方是托運人,而非所謂“實際托運人”。
依據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海商法之托運人定義1與“向第三人給付”之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相對應,定義2與“由第三人給付”之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相對應。定義1和定義2分別針對運輸合同這一典型的涉他契約的兩種形式,它們共同構成了完整的托運人之概念,缺一不可。
可見,我國海商法關于托運人的定義是嚴謹的、全面的,定義1與定義2相輔相成,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托運人概念。而貨規的定義實際上僅涵蓋了托運人的部分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