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海關海運國際轉運貨物監管操作規程
時間: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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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海運國際轉運業務發展,加強海關的監督管理,統一關區各現場對國際轉運貨物的操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規,特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中的“國際轉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大連口岸換裝國際航行船舶后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 第二條開展國際轉運業務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船公司應具備主管部門批準的國際承運資格; 船舶代理公司應具備主管部門批準的代理國際航行船舶業務資格,并具備代理國際轉運手續的資格; 港務公司應設有專用堆場,并且有隔離設施和明顯標志,用來存放國際轉運貨物。 第三條具備上述條件的企業擬開展國際轉運業務時,應向大連海關監管處申請備案。大連地區以外的向主管隸屬海關申請備案。 第四條船舶代理公司向海關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門頒發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復印件); (二)開展國際轉運業務申請書; (三)國際轉運業務專用印章。 第五條港內存放國際轉運貨物的堆場(以下簡稱專用堆場)應向海關提出備案申請,經海關實地勘察符合監管條件后方可經營。備案時提供下列文件: (一)專用存放場地平面圖; (二)國際轉運貨物管理制度; (三)建立的國際轉運貨物登記賬冊樣本; (四)主管國際轉運貨物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 第六條國際轉運貨物的進境申報: (一)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靠港時向海關遞交國際轉運貨物進境艙單一式兩份,并按照指運港分別單列,同時加蓋“國際轉運”印章; (二)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后在進境艙單加蓋“國際轉運單證章”,一份海關留存備轉運貨物出境時進行核對,另一份再加蓋“國際轉運放行章”,由船舶代理公司交與專用堆場,專用堆場憑此起卸和存放轉運貨物; (三)外輪理貨公司應在國際轉運貨物卸畢后24小時內向海關遞交理貨報告,主要內容包括:進境船名和航次、進境日期、集裝箱箱號、箱數、箱型(散雜貨物要有件數、標記嘜碼等)、重量、啟運港、轉運港、指運港; (四)主管海關將理貨報告與進境轉運艙單進行核對。 第七條國際轉運貨物的出境申報: (一)船舶代理公司在國際轉運貨物出境前按照出境船名、航次填寫《外國貨物轉運準單》一式兩份(見附件),同時提供《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一式兩份(見附件); (二)主管海關將《外國貨物轉運準單》、《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與留存的進境國際轉運貨物艙單進行核對,無誤后在《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和《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加蓋“國際轉運放行章”; (三)《外國貨物轉運準單》由海關留存,《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由船舶代理公司交于碼頭專用堆場,專用堆場憑此發貨裝船。 第八條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離境后的三日內向海關遞交國際轉運貨物出境艙單,并按照指運港單列,同時加蓋“國際轉運”印章。 第九條外輪理貨公司在船舶離境后24小時內向海關遞交理貨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出境船名和航次、出境日期、集裝箱箱號、箱數、箱型(散雜貨要有件數、標記嘜碼等)、轉運港、指運港。 第十條主管海關負責核對轉運貨物出境艙單是否與《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出口理貨報告一致,一致的予以結關,不符的應修改數據,有走私違規行為的應交緝私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國際轉運貨物進境地、出境地雖屬同一市級行政區域但不屬同一海關管轄的,轉運貨物必須由在海關備案登記的監管車輛承運。手續辦理如下: (一)船舶代理公司向進境地海關遞交單列的轉運貨物進境艙單一式三份,由進境地海關加蓋“國際轉運單證章”。一份進境地海關留存,一份做關封交于船舶代理公司,另一份再加蓋“國際轉運放行章”交于專用堆場,專用堆場憑此放貨出港。 (二)國際轉運貨物運至出境地海關后,船舶代理公司向出境地海關提交關封,填寫《外國貨物轉運準單》一式兩份和《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一式兩份,出境地海關核對相關單證,無誤后在《轉運貨物放行通知單》上加蓋“轉運貨物放行章”,專用堆場憑此將貨物裝船。 (三)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離境后的三日內向出境地海關遞交單列的國際轉運貨物出境艙單,理貨公司在船舶離境24小時內向海關遞交理貨報告。 (四)出境地海關要核對出口清潔艙單是否與《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出口理貨單一致,不符的修改數據,有走私違規行為的交緝私部門處理,一致的核銷存檔。在船舶離境五日內將一份《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做關封交進境地海關核銷存檔。 第十二條國際轉運貨物出境時因故發生甩載換船時,船舶代理公司應及時向出境地海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三條船舶代理公司應及時向海關辦理國際轉運手續,并保證申報內容與艙單所列內容一致。國際轉運貨物應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內轉運出境,逾期未辦的,海關將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存放在專用堆場的國際轉運集裝箱貨物,因故需換裝集裝箱,船舶代理公司必須事先向主管海關書面申請,經海關同意后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同時堆場要做好換箱記錄。 第十五條存放在專用堆場的國際轉運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海關有權對其進行查驗,并做好查驗記錄,查驗時船舶代理人應在場,負責轉運貨物的搬移、開拆、加封等事宜。存放期間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改換包裝及損壞、開啟封志。 第十六條國際轉運貨物在存放過程中發生滅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滅失和短少部分應當由專用堆場向海關承擔繳納稅款的責任,并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下列貨物禁止轉運: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國際或地區的貨物: (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 (三)國際禁運的貨物。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大連海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大關監管[2000]56號同時廢止。